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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670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被      告  萬麗   
            陳麒安  
            邵OO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當事人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中「邵OO」之完整姓名,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零肆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第116條第1 項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各規定甚明。
二、經查:
㈠、原告於民事起訴狀中,並未於當事人欄、訴之聲明中表明被告邵OO之完整姓名,難認已具體表明被告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即有不合。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依據本院職權調取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同段72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內容所載之所有權人(即受託人)姓名,具狀補正上開欠缺之被告邵OO完整姓名、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1、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乃民法第244條之特別規定,前開有關民法第244條之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方式,於依信託法第6條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揆其性質相同,應為相同之解釋。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2、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聲明,係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信託行為(具體信託日期尚待原告補正)應予撤銷;而依起訴前1年內與系爭房地鄰近且條件相似房地之實價登錄資料所示之交易單價計算,系爭房地之價值約為1880萬3076元,據此,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應為1880萬3076元,顯未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本金及利息382萬6132元(詳附表),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2萬6132元。原告起訴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邵OO就聲明第一項之撤銷部分應回復登記為被告萬麗、陳麒安所有,惟此部分與起訴聲明第1項之經濟目的實屬同一,故不併計其價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82萬61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6311元,扣除原告於起訴時已繳納之裁判費3萬2271元後,尚應補繳1萬40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映嫺
附表
請求金額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3,094,890元
利息
3,094,890元
113年10月24日
115年4月15日
16%
731,241.96元

731,241.96元
合計
3,826,13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