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720號
原 告 呂柏紘
訴訟代理人 黃啟銘律師
被 告 珈慈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吳怡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及股東關係不存在,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份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財產權訴訟,且該數項標的之經濟目的實為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原告就前開訴訟標的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均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各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3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念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