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731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楊敏華
被 告 黃國權
黃美玲
黃美紅
黃美蟬
黃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代位訴外人即債務人黃炳勳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黃耀騰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黃炳勳就系爭遺產為繼承可獲得之利益計算。又系爭遺產於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300萬1,47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依黃炳勳應繼分比例6分之1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6萬6,912元(計算式:1,300萬1,472元×1/6=216萬6,9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6,8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念諼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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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依本院職權查詢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本件起訴時,相近路段、建物型態、用途、屋齡之房屋(含所在土地)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約21萬1,200元,則編號1、2房地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格應為1,659萬9,534元(計算式:61.56平方公尺×21萬1,200元=1,300萬1,472元) |
| 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段000巷0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