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741號
原 告 蔡忠應
上列原告與被告恩得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提出訴狀補正被告恩得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合法法定代理人,或提出已依法向有關機關聲請為被告恩得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選任合法法定代理人之證明文件,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有被告無訴訟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4款及同條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業經經濟部依公司法第10條第2款規定命令解散,並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廢止公司登記,且該公司未設置監察人,其獨立董事懸缺,無從組成審計委員會替代監察人等情,有經濟部同年7月21日經授商字第1143192129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係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依公司法第213條規定,應以監察人或股東會另行選任之人代表被告公司,其起訴狀列載被告經廢止登記前之負責人陳國勝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被告之法定代理權顯有欠缺。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期命原告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併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提出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帛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