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839號
原 告 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程金
訴訟代理人 吳至格律師
張聰耀律師
王銘呈律師
盧筱筠律師
糠佩妤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新聞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林上祚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1萬1,0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新新聞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林上祚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新新聞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新聞報導(下稱系爭報導)全部刪除。聲明㈠前段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000萬元,後段部分屬針對起訴後孳息之附帶請求而不併算其價額,故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萬6,500元。另聲明㈡之請求並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並與聲明㈠分別徵收裁判費。從而,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合計21萬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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