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847號
原 告 信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福卿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佰貳拾萬肆仟零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自一百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一百十五年五月十四日止之利息部分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至自起訴後即一百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部分之附帶請求, 依前揭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壹佰參拾萬捌仟玖佰貳拾玖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陸仟捌佰貳拾柒元,原告前已繳納伍仟元,尚應補繳壹萬壹仟捌佰貳拾柒元(計算式:16,827元-5,000元=11,82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