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884號
原 告 瀚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婉容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莊股)」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雖據原告提出起訴狀到院,惟其於起訴狀所載尚有欠缺,且未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應補正起訴狀所載被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莊股)」之正確完整名稱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
㈡、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告應補正起訴狀所載被告「錦達事業有限公司」之合法法定代理人(被告錦達事業有限公司已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經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依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79條、第113條第2項規定,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外,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㈢、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補正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即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所依據之法條或法律關係為何)。
㈣、就以上應補正事項,應提出一份記載完全之民事起訴補正狀,且除提出於本院者外,並按應受送達之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以供本院送達對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