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96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原告與被告簡方真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前經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反面解釋,附帶請求起訴前利息,仍應併算價額,就原告請求利息部分計算至本件訴訟繫屬前1日即民國115年3月25日,並與原告請求本金新臺幣(下同)509,085元合併計算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15,5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960元,扣除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4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