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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109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周忠泰  
被      告  方進興  
            方志銘  
            張心怡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用,如有應繳而未繳者,即屬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時未繳裁判費,且有如附表所載應補正事項,此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3日以裁定命其於收送裁定後3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惟原告未遵期補正,此有查詢清單在卷可查,是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表明被繼承人之姓名,並提出該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遺產清冊、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資(記事欄均勿省略)、有無拋棄繼承之查詢結果。
2
依查詢結果,⑴提出修正後之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⑵提出與全體被告人數相符且附具證物之繕本,⑶依請求分割全部遺產之總價額,按被代位人所佔應繼分比例,計算其因繼承被繼承人遺產所受利益,據此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法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