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10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 告 陳建宏地政士即方春顯即昇弘工程行之遺產管理人
方春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建宏地政士即方春顯即昇弘工程行之遺產管理人應就管理被繼承人方春顯即昇弘工程行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方春茂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玖仟玖佰壹拾參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參佰肆拾元由被告陳建宏地政士即方春顯即昇弘工程行之遺產管理人就管理被繼承人方春顯即昇弘工程行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方春茂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所訂立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授信約定書)第34條約定因本件契約涉訟時,以原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貳、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方春顯即昇弘工程行於民國111年8月18日邀同被告方春茂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系爭授信約定書,方春顯即昇弘工程行並於同日簽立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向原告借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新臺幣(下同)160萬元、40萬元,共計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8月22日起至114年8月22日止,分36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利息自撥貸日起,按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5.43%,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息,倘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二、方春顯即昇弘工程行於113年3月22日邀同方春茂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中國信託中小企業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貸款約定書),並同意原告揭露於網路之系爭授信約定書為合約之一部分,於113年4月8日向原告借得如附表編號3、4所示70萬元、30萬元,共計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4月8日起至116年4月8日止,分36期,採年金法按月本息均攤,利息自撥貸日起,按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2.39%,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付,倘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三、詎方春顯即昇弘工程行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借款繳付至114年6月22日、附表編號3所示借款繳付至114年6月8日、附表編號4所示借款繳付至114年7月7日,即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而於114年5月13日至6月12日、6月13日至7月13日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分別為1.60%、1.58%,故如附表編號1至2、3、4所示借款利息依序為年息7.01%、3.99%、3.97%,方春顯即昇弘工程行仍積欠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借款本金739,91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方春茂為方春顯即昇弘工程行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又方春顯於114年7月8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14年度司繼字第1559號裁定選任陳建宏地政士為其遺產管理人,則陳建宏地政士自應就管理被繼承人方春顯即昇弘工程行之遺產範圍內與方春茂連帶清償上開借款,為此,爰依系爭授信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系爭貸款約定書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授信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系爭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產品利率查詢為證,並有雲林地院114年度司繼字第1559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之主張,係屬真實。
肆、從而,原告依系爭授信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系爭貸款約定書之約定,請求陳建宏地政士即方春顯即昇弘工程行之遺產管理人就管理方春顯即昇弘工程行之遺產範圍內與方春茂連帶給付原告739,913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3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340元,已由原告預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由敗訴之陳建宏地政士即方春顯即昇弘工程行之遺產管理人就管理方春顯即昇弘工程行之遺產範圍內與方春茂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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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自11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欄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欄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自11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欄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欄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自11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欄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欄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自114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欄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欄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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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懌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