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10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 告 陳麗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2,745元,及其中新臺幣17萬4,505元自民國96年10月15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29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加計違約金。被告至96年10月14日止,尚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8萬2,745元(其中本金為17萬4,505元)未依約履行,經屢次催討均無效,爰依信用卡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4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禹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