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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10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被      告  郭錦河  原住○○市○○區○○○路000○00號6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參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捌萬壹仟壹佰壹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九日起至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就本件所生糾紛涉訟時,本院為第一審合意管轄法院,此觀諸兩造所訂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第27條至明,是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8月20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繳付原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並加計違約金。而被告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8年1月8日止,尚有消費帳款、前置利息、違約金及費用共新台幣(下同)20萬5,313元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被告計尚積欠原告20萬5,313元,及其中18萬1,111元部分,自98年1月9日起至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8%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請求如數清償。聲明:除供擔保之金額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費用及利息明細、歷史大量交易明細等件(見本院卷第22至46頁)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
五、本件原告全部勝訴,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9,820元(即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