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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1154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被      告  曾郁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約定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下合稱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惟依系爭契約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司促卷第17、23、35頁),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此項合意管轄之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