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25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 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 人 傅上華
郭景超
被 告 嘟嘟屋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東霖
被 告 周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萬壹仟肆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五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零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著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有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之「甲、通用條款」第7條可稽,依上揭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嘟嘟屋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嘟嘟屋公司)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邀被告蔡東霖、周雅婷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115年10月30日止,授信利率依TAIB0R的1月利率加碼1.655%機動計算(起息日之年息為3.255%),目前餘額為410萬1,447元,而相對人自115年3月2日即未依約還款,依約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數到期,應立即連帶清償全部借款本金、應付之利息及違約金,經抵銷被告之存款後,被告尚應連帶清償原告本金410萬1,447元,及自115年4月30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保證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等件(見本院卷第22至72頁)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亦有明文。本件借款人即被告嘟嘟屋公司積欠原告前開本金、利息、違約金,連帶保證人即被告蔡東霖、周雅婷應負連帶責任,準此,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清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全部勝訴,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萬9,704元(即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