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126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施懷
被 告 立駱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彥儒
被 告 蔡婷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合意管轄之規定,旨在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故合意指定之管轄法院必以「一定之法院」為限。如當事人一造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將不特定多數之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法院,致泛指當事人一造得向不特定多數法院起訴者,即與該條規定意旨相悖,應屬無效。
二、經查,依原告提出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42條記載:「……貴我雙方合意以本行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台端財產所在地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依其約定文意,原告得據以選擇包含本院在內之不特定多數地方法院起訴,難認兩造已合意限於一定之法院,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意旨有違,該合意管轄約定應屬無效。又原告係依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非專屬管轄事件。本件被告立駱科技有限公司設於新北市中和區,被告陳彥儒、蔡婷怡之戶籍地及住所亦位於新北市中和區,有起訴狀、公司變更登記表、法定代理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本文、第2條第2項規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洽,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禹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