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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29號
原      告  梁淑玉
被      告  李旺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附民字第91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22日前某時,經由臉書社群軟體(下稱臉書)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經由其介紹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自稱「陳小姐」、暱稱「明文」等人,且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已可預見如依「明文」指示向不詳人士面交收款後上繳,可能涉及詐欺取財罪嫌,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竟基於縱令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暨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上揭犯行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待原告點擊後即以LINE暱稱「陳凱祥」之人名義與之聯繫,介紹原告加入「上半年主要趨勢2025」群組,向原告佯稱:「陳凱祥」為宜信投資有限公司員工,可至新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新銳MAX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等詞,致原告陷於錯誤,並相約於114年1月22日15時許在原告位於臺北市內湖區永保街住處面交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而被告則依「明文」指示以其提供之QRcode至某超商列印偽造之「新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單據」1張(其上填載金額150萬元,並有偽造之「新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莊伊麗」、專案負責人「葉昌明」印文各1枚),及該公司工作證1張,於上開時間至前揭約定地點,向原告出示偽造之上開工作證後,向原告收取現金150萬元,同時交付偽造之上開單據予原告收執而行使之,嗣原告再依「明文」指示將該150萬元放置於指定地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致原告受有150萬元之損害。且被告因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罪,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58號判處罪刑,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二、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
參、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5年5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已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75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肆、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726號卷第17頁)之翌日即114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判決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懌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