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31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潘彥勳
被 告 林顯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4,273元,及其中新臺幣314,254元自民國97年6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8%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6,827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信用卡使用契約所生債權而生之訴訟,已合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有雙方所簽訂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下稱約定條款)第27條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依上揭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30日至95年8月期間陸續向原告申請不同卡別之信用卡使用,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所生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9年8月19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344,273元未付(含帳款、利息及違約金),及其中314,254元按約定利息即年息19.98%之利息未給付,依約定條款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全部款項。復因修正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息15%,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前揭借款及約定利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6,827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6,827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堯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