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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1366號
原      告  劉佑欣  
            白庭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禮安律師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1,975元,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115年6月2日送達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故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