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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37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      告  黃家豐即集益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捌仟玖佰貳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參仟玖佰陸拾肆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基於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42條為據(見本院卷第53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9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於114年10月3日撥款180萬元、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4年10月3日起至117年10月3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5.24%計算,截息日利率如附表應付利息欄所示。嗣被告就上開借款僅分別繳納本息至115年1月2日、同年月3日止,即未再繳納本息,依約全部借款視同到期,尚積欠合計184萬8924元本金、利息及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小企業貸款約定書1份、貸款申請書1份、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1份、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2份、利率查詢資料1份、截息日查詢資料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41、52至53頁)。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萬元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原告共計184萬8924元本金暨利息、違約金未償,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對原告負清償之責。是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4萬8924元及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院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萬3964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萬3964元)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映嫺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應付利息
應付違約金之期間及計算方式
期間
計算方式(週年利率)
1
1,664,033元
自115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6.92%
自11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2
184,891元
自115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6.92%
自115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總計
1,848,92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