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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1395號
原      告  酈品聿(原名酈美英)

被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規定所稱之執行法院,係指執行處所屬法院之民事庭而言。另專屬管轄事件與非專屬管轄事件,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者,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8734號債權憑證所載新臺幣6,173,416元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86675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有關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專屬於上開執行法院所屬法院之民事庭即新北地院管轄,而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部分雖非專屬管轄,被告之主營業所所在地位於臺中市,然此部分與前揭專屬管轄部分既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為免裁判矛盾,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自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應一併由新北地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即新北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懌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