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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431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黎耘豪  
被      告  周藝樺即周玫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貳仟捌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捌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所訂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21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5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依上揭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6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系爭約定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有想要還款,但因為伊有三個小孩要養,只能打零工,故無法清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約定書、放款明細資料查詢及列印、償還借款明細表及被告之戶籍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21頁),且為被告到庭所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系爭約定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學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