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1524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被 告 許福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亦有明定。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原告前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原告就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請信用借款,嗣未依約清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依原告提出兩造間所訂立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司促卷第12頁),足認兩造就本件信用借款契約所生訴訟,已以書面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法律關係,並無涉及專屬管轄規範,依前揭說明,上開合意管轄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本件應由臺北地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禹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