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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154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余佳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有明定。是以,當事人雖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此項合意限於以文書為證。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文。
二、經查,原告固主張依信用卡約定條款,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云云,然載有管轄條款之信用卡約定條款,其上並無被告之簽章(本院卷第24至27頁),再觀諸原告所提出被告於網路申請本件信用卡之線上申請資料(本院卷第14至20頁),亦未見被告於網路申請信用卡時,已同意因信用卡契約涉訟由本院管轄之任何資訊,難認兩造已以文書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之原住所地位在高雄市苓雅區,被告已於民國114年6月19日出境迄今等情,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可稽,堪認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居所,依前開規定,即應以被告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即上揭高雄市苓雅區址,視為其住所,是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誤為兩造已合意管轄,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念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