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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552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林芊岑  
被      告  蔡曜謙即利謙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壹仟零玖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所訂立之保證書第8條、授信約定書第32條、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第14條及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第10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2、30、38、43、52、67、70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上揭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曜謙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17日及113年5月21日就其出資設立之獨資商號利謙工程行,向伊簽訂保證書,約定對該商號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50萬元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相關費用及其他從屬於該商號之負擔,願與該商號負連帶清償之責,並立具保證書、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嗣伊分別於112年6月19日、同年9月4日及113年5月22日,撥付款項50萬元,合計150萬元與被告。詎被告僅繳款至114年9月5日,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95萬1,099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所欠本金95萬1,099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及被告蔡曜謙之戶籍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82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學緯
附表:
編號
本金
利息請求期間
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
1
13,459元
自11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6.81%
自11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以左開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以左開利率20%計算
2
14,557元
自114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6.81%
自11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以左開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以左開利率20%計算
3
271,161元
自11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6.81%
自114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以左開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以左開利率20%計算
4
281,086元
自11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6.81%
自114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以左開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以左開利率20%計算
5
370,836元
自114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1.72%
自11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以左開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以左開利率20%計算
合計
本金951,09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