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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590號
原      告  A1

訴訟代理人  姚昭秀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A2   
            A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A3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被告A2自民國一一五年七月三日起、被告A3自民國一一五年七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A3負擔十分之六、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A3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A3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伊與被告A2(下與被告A3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名)於民國112年5月20日結婚,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伊與A2雖於114年3月28日調解離婚。詎被告自113年8月1日起至同年12月29日止,有不當交往關係,不法侵害伊之配偶權,A3遂於113年12月29日與伊簽立侵害配偶權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同意賠償伊新臺幣(下同)140萬元,並自114年2月25日起,分期按月給付3萬5,000元,另約定A3如有一期遲延清償,願給付違約金200萬元,惟A3並未如期清償,爰依系爭和解書第3條第2項約定,一部請求A3給付違約金100萬元。
㈡、被告在系爭和解書簽立後之113年12月30日起至114年3月27日止,仍有不當交往關係,嚴重破壞伊家庭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而不法侵害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等語。
㈢、聲明:⒈A3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A3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收受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A2辯以: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又伊與原告於114年3月28日調解離婚,惟原告未依調解筆錄約定,按時給付2名未成年之扶養費,伊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截至115年7月20日止,伊已代墊之扶養費共計26萬7,000元,並以之與原告之請求互為抵銷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A3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是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意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他方配偶之身分法益。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與A2於112年5月20日結婚,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自113年8月1日起至同年12月29日止,有不當交往關係,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與A3於113年12月29日簽立系爭和解書,A3同意賠償原告140萬元,並自114年2月25日起,分期按月給付3萬5,000元,另約定A3如有一期遲延清償,願給付原告違約金200萬元,惟A3並未如期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和解書、原告與A3之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33至37、81至83頁),並有原告與A2之個人戶籍資料可稽(見限制閱覽卷宗),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第3項約定,一部請求A3給付違約金100萬元,即非無據。
 ⒉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和解書簽立後之113年12月30日起至114年3月27日止,仍有不當交往關係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合照之貼文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49頁),且為A2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頁),亦堪認定為真實,是被告所為,已達破壞原告與A2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自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確屬重大,足認原告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即非無據。
㈡、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本院審酌原告與A2於112年5月20日結婚,並已於114年3月28日調解離婚,二人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原告為高職肄業,現從事工程行技師工作(見本院卷第80頁),被告均為高職肄業,A2現從事倉儲業出貨包貨工作(見限制閱覽卷宗內之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87頁),及兩造之財產狀況(詳見限制閱覽卷宗所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兼衡被告間之上開往來期間、侵權行為態樣,及密切交往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被告之上開行為,受有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核屬過高,應非有據。
㈢、再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A2抗辯原告尚積欠其代墊之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26萬7,000元,雖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9、110頁),惟被告前揭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不法行為,係故意之侵權行為,依上開規定,A2不得主張抵銷,是A2執前詞所為之抵銷抗辯,自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5年7月2日送達A2、同年月3日寄存送達A3(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2-1、62-3頁),被告經此請求後,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得請求A3給付違約金100萬元之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自115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就其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萬元之未定期限債務,併分別請求A2自115年7月3日起、A3自同年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皆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第3項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A3給付100萬元,及自115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萬元,及A2自115年7月3日起、A3自同年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A2就聲明第2項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宣告得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念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