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16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何家儀
被 告 生活工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育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王慶輝
被 告 林來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41萬5,272元(計算式見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1,714元,扣除前繳11萬1,246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4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並提出被告生活工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育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變更登記事項卡,暨其法定代理人王慶輝之最新戶籍謄本,並提出被告林來順之最新戶籍謄本,逾期未繳或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附表:(新臺幣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