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6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何家儀
被 告 生活工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育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王慶輝
被 告 林來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37萬2,43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生活工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活工場公司)於民國106年4月14日邀同被告育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育冠公司)、林來順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放款借據,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2,881萬元,借款期間自106年4月14日至113年4月14日止,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以年息2.47%浮動計算(按訂約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即年息1.095%加計個別加碼年息1.375%訂定),如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嗣後調整,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未滿500萬元)加原約定個別加碼年息後之利率計息,並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其本金遲延利息之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借款利率加碼年息1%計算,如本息遲延履行,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遲延利率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遲延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㈡兩造於109年5月29日、110年8月2日簽訂申請書暨增補約據,約定增加本金寬限期共12個月,借款期間展延至114年4月14日止。兩造再於112年4月13日、113年4月12日、114年4月18日簽訂增補約據,約定增加本金寬限期3年,借款期間延展至117年4月14日止,並增列被告王慶輝為連帶保證人。被告生活工場公司於本金展延期間陸續發生存款不足遭退票之情事,原告遂於114年12月15日、同年月23日發函催告被告生活工場公司履行繳款義務,然被告生活工場公司仍僅繳息至114年11月13日,借款本金餘額937萬2,436元,依放款借據第11條之約定,被告生活工場公司既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並於115年1月2日將本件借款轉列催收款項。又被告王慶輝、育冠公司、林來順為被告生活工場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生活工場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陳稱:被告生活工場公司願意面對原告請求之債務,惟被告生活工場公司因其他廠商未履行付款,短期內難以支應原告請求之款項。
㈡被告王慶輝、育冠公司、林來順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定期方式專用)、申請書、增補約據、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行114年2月25日華內放字第1140000022號函附生活工場公司全體債權金融機構債權債務協商會議紀錄、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行114年4月7日華放字第1140000039號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行114年12月19日華內放字第1140000157號函、臺灣銀行士林分行114年12月15日士林放字第11400041971號函及回執、臺灣銀行士林分行114年12月23日士林放字第11400043041號函及回執、一般放款放出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46頁)。被告生活工場公司就原告主張之借款債務及尚未清償乙節,並未爭執,僅稱因第三人未付款致短期內難以支應等語。而被告王慶輝、育冠公司、林來順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卷內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附表:(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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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114年11月14日起至115年1月1日止,按年息3.095%計算之利息。 | 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遲延利率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左列遲延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 自115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095%計算之利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