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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1634號
原      告  滿地富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英玉  
被      告  台灣瑞士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峰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又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此類異議之訴乃強制執行之救濟程序,由執行法院管轄,調查較為便捷,易於終結訴訟,故應認其性質屬專屬管轄。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請求撤銷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084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被告參與分配部分),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自應由實際實施執行程序之執行法院即臺東地院專屬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佩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