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175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被 告 胡華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約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按照兩造間分別於民國112年1月12日、113年8月7日簽立之個人金融信用貸款契約書給付金錢,其前依督促程序聲請向被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5年度司促字第4859號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視為原告已對被告提起訴訟。惟依兩造所簽訂之2份個人金融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9條,均合意約定因本合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司促字卷第14、19頁),是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皆已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且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上開合意管轄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應由臺北地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玥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