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178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尹詩芩
被 告 鉑達交通器材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周業珊
被 告 陳惠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所以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院,乃因法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故為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於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之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定)下,特容許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既係為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兩造於起訴前合意指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如當事人一造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將不特定多數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他造當事人簽訂契約,即與合意管轄之立法意旨有悖。是當事人合意定數管轄法院時,雖非法所不許,然亦應限於特定之一個或數個法院,如合意泛指當事人一造得向不特定多數法院起訴,自為法所不許。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兩造間簽署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3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云云。然觀諸系爭條款所載:「立約人因本約定致涉訴訟時,合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貸放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臺灣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25頁),顯係指得以包括本院在內之臺灣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即原告得依其意思於全國任選一地方法院起訴。揆諸首開說明,尚不能認為已有合意限於一定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約定應屬無效。又被告之主營業所及住所均位於桃園區,揆諸首開條文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