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9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林志淵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陳天翔
被 告 邱文志
邱姿華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邱文志、邱姿華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114年2月6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民國114年2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邱姿華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114年2月19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零肆元由被告邱文志、邱姿華各負擔二分之一即柒仟參佰零貳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邱文志、邱姿華(下合稱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邱文志前於民國111年2月23日向原告領用信用卡使用,至114年2月5日止積欠原告信用卡帳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4年度北簡第5561號判決(下稱系爭A判決)邱文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5,626元,及其中132,713元自11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確定(下稱A債權)。又邱文志於113年2月1日向原告借得100萬元,僅清償至113年9月30日,其後即未再依約清償,經臺北地院114年度訴字第4396號判決(下稱系爭B判決)邱文志應給付原告922,370元,及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28%計算之利息確定(下稱B債權)。而原告於114年6月6日查詢邱文志之財產,始發現邱文志竟於114年2月6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贈與邱姿華,並於114年2月19日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而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與系爭房地鄰近之不動產市場交易價額,每坪約781,600元,上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顯然減少邱文志之積極財產,致不足以清償原告之系爭A、B債權,有害及原告之系爭A、B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邱姿華塗銷上開登記,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二、並聲明:
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14年2月6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114年2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邱姿華應將系爭房地於112年2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權人之債權,因
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
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又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
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債務人行為時存在,債權
人始得聲請法院撤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權之行使,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主張邱文志先後自113年10月1日、114年2月6日起未依約清償原告借款、信用卡帳款,積欠原告系爭A、B債權,經臺北地院以系爭A、B判決確定,迄今仍未清償,詎邱文志竟於114年2月6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贈與邱姿華,並於114年2月19日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係屬無償行為,而減少邱文志之積極財產,致原告債權因此不能獲得清償,有害及原告之系爭A、B債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中國信託信用卡申請書、客戶消費明細表、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系爭A、B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0至76、132至135、244至254頁),並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5年3月30日北市士地籍字第1157004725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2至226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邱姿華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一、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14年2月6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114年2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二、邱姿華應將系爭房地於114年2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604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4,604元,已由原告預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規定,由敗訴之邱文志、邱姿華各負擔1/2即7,302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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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層次面積: 28.35 陽臺面積:2.25 雨遮面積:4.16 | | |
| 共有部分: ⒈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面積325.8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20/10000。 ⒉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面積262.6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6。 ⒊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面積14.4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692/10000。 |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懌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