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1943號
原 告 彭啟淵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晏維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提出補正原告簽名或蓋章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未簽名或蓋章,其起訴不合程式,爰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玥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