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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15號
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李潔沂  
被      告  徐博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參仟貳佰柒拾柒元,其中新臺幣伍拾參萬零貳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二九六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112年5月24日簽立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向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98萬元,惟其後並未按期還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本金53萬277元、違約金3,000元及利息未清償。嗣原告自遠東銀行受讓上開債權,爰依系爭約定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系爭約定書、繳款紀錄、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試算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6-22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系爭約定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