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高秀秀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大慶縫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寶臨
林洪秀玉
訴訟代理人 林寶臨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42號),聲請更正訴訟費用分擔,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明請求將判決主文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10萬9,725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
三、經查,本院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所為之意思表示,核與聲請人所稱之誤寫、誤算或顯然錯誤情形有間。聲請人對本院判決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實體認定表示不服,要求法院重為裁判,自不屬於裁定更正之範疇。從而,聲請人聲請更正訴訟費用分擔,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禹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