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243號
原 告 田守芬
訴訟代理人 陳曉祺律師
被 告 毅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啟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俊儀律師
王瑜玲律師
施羽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此參民事訴訟法第248條規定自明。參諸其立法理由係為便利當事人訴訟,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惟合意管轄制度係為尊重當事人本於訴訟上處分權所為訴訟上契約之約定而設,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意在排除其他法院之管轄。如認原告得以合併提起數宗訴訟方式,就約定合意管轄之訴訟改向其他法院起訴,規避當事人有意排除其他法院管轄之目的,顯然違反當事人約定合意管轄之本意。故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除有專屬管轄之情形外,既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可認合意管轄之約定,類似專屬管轄之情形,基於「相類似案件,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8條前段規定,即其中一訴訟定有合意管轄法院,原告僅得向該合意管轄法院合併提起各該訴訟,惟不得向其他法院合併提起該定有合意管轄之訴訟。再者,原告就不同之訴訟標的,對於同一被告為同一聲明而提起重疊合併之訴,或為其他訴之競合(諸如單純、預備、選擇之訴的合併等),若其中一訴訟標的屬於兩造合意管轄之訴訟,依上開說明,僅得向合意管轄法院合併提出各該數宗訴訟。倘原告未此之為,逕向其他法院合併提起該定有合意管轄之訴訟,因原告合併提起之訴訟僅有單一聲明,基於當事人之訴訟上處分權之尊重,避免因將該數宗訴訟為分別辯論,各自裁判,造成訴訟關係趨於複雜及裁判歧異之結果,自應將該數宗訴訟全部移送至該合意管轄法院,不得僅就重疊合併之訴之一部為移送,其餘由受訴法院繼續審理。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配偶李燦坤(已於民國113年7月5日歿)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李燦坤生前於108年12月24日與被告簽訂臺北市大同區雙連段二小段都市更新合作開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李燦坤提供系爭土地,被告提供興建資金並辦理都市更新整體申請、規劃、設計、施工、管理等興建事宜。嗣因李燦坤身故,其繼承人已協議就系爭土地之信託利益由原告單獨繼承,故原告為系爭契約之繼受人。李燦坤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時,乃以系爭土地之法定容積及本案可依法申請之都市更新獎勵商討房地分配條件,並未提及本案日後將另外申請容積移轉,然被告竟在未徵得地主同意下於本案逕自辦理容積移轉,且偽造李燦坤之同意書提交予臺北市政府審議而經順利核定,因此增加之房屋面積則全部歸屬被告,致原告分回之土地減少4.86坪,而受有9,365,220元(計算式:4.86坪×系爭土地最近一筆土地交易單價每坪1,927,000元=9,365,22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5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36萬5,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系爭契約第23條第5款約定:「本契約…如有爭議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43號卷第55頁),關於適用範圍僅記載「本契約如有爭議時」,而未特定具體事項,顯係就雙方將來可能發生抽象不定之法律關係,概括的以合意定其管轄法院,自應包括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本體,及本於該關係而生之權利義務關係。而原告前開請求,固非直接依系爭契約之約款為請求,惟仍屬本於系爭契約而生之法律關係,自應依系爭約款定管轄法院。又本件原告、被告固僅就契約所生權利義務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除專屬管轄外,意在優先於其他審判籍適用,本訴僅有單一訴之聲明,請求權基礎則為訴之客觀合併,其於契約權利義務部分既有合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參考民事訴訟法第248條之意旨,及尊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則因系爭契約衍生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部分亦宜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以兼顧當事人權益及節省司法資源。
三、綜上,本件兩造間因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訟應全部併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宋姿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