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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61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蔡學治  
            林芊岑  
被      告  百格系統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均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參仟柒佰伍拾參元,及按附表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7,051元本息暨違約金,嗣具狀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33,753元本息暨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0頁、第14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百格系統設計有限公司(下稱百格公司)向其借款共1,000,000元,並由被告劉均豪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間分別自113年2月6日、7月11日起至118年2月6日止,按月於每月6日平均攤還本息,惟百格公司自114年6月6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114年7月6日起算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逾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百格公司為部分還款經抵充後,尚欠本金共733,753元及按附表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劉均豪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自應連帶給付上述借款本息暨違約金。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結果、對外債權資料查詢結果、存款利率查詢資料、歷史利率查詢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截至當日應繳金額查詢利息及違約金計算式、往來明細查詢結果、受償金額釋明表、對外債權虛帳號收回明細查詢結果為證(見本院卷第20-55頁、第80-124頁、第154-200頁),堪信其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起訖日   
(民國)
計算標準
(週年利率)
起訖日   
(民國)
計算標準
(週年利率)
1
24,962元
自115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6.81%
自115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1.362%
2
11,722元
自115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6.81%
自115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1.362%
3
474,271元
自115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6.81%
自115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1.362%
4
222,798元
自115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6.81%
自115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1.3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