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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74號
原      告  廖豈凰  
被      告  張智盛  

            吳旻峻  

            徐國信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373號),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日就被告徐國信部分言詞辯論終結、其餘被告於11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智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旻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徐國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智盛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吳旻峻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徐國信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後變更聲明如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張智盛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張智盛、吳旻峻、徐國信(下各逕稱其姓名,合稱被告)各與附表所列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相約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被告三人各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取得或列印偽造之良益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良益公司)工作證及收據,並分別於上揭時、地,持該偽造之工作證佯稱為良益公司外派經理,各向原告收取上開投資款項,再交付前揭偽造之收據予原告,嗣後將收取之款項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原告因此分別受有50萬元、50萬元、150萬2,000元之金錢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張智盛應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吳旻峻應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徐國信應給付150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張智盛:目前服刑中無力清償。
㈡、吳旻峻於民國115年5月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對於原告請求為認諾(本院卷第89頁)
㈢、徐國信:我是車手,現在在監執行,但我沒有錢賠,家人也沒辦法幫我賠,我做的事情我都承認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而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吳旻峻於本院115年5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對於原告請求為認諾等語(本院卷第89頁),是吳旻峻已就原告請求之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為其敗訴之判決;另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張智盛、徐國信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等對於參與犯行亦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90號刑事判決判犯三人以共共同詐欺取財罪,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誤,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張智盛、吳旻峻、徐國信分別賠償50萬元、50萬元、150萬2,000元損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4年4月2日送達張智盛、114年3月28日送達吳旻峻、114年4月7日送達徐國信,此有送達證書可證(附民卷第17頁、第13頁、第9頁)。是原告就前開得請求之金額,並分別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張智盛自114年4月3日起;吳旻峻自114年3月29日起;徐國信自114年4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張智盛應給付50萬元,及自114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吳旻峻應給付50萬元,及自114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徐國信應給付150萬2,000元,及自11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另本判決第二項係本於吳旻峻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共同詐欺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該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本院爰依上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本院並依職權定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予指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柯玟甫
附表
編號
被告
詐欺集團成員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1
張智盛
Telegram暱稱「主管」之人
112年11月3日13時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9樓
50萬元
2
吳旻峻
Telegram暱稱「Frank」之人
112年11月13日19時2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50萬元
3
徐國信
Telegram暱稱「經理」之人
112年11月29日16時32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9樓
150萬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