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8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方晨安
巴秀娟
被 告 周士鼎
周士安
兼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周慧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如附表「原告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著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有借款契約之其他約定事項第12條可稽,依上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周士鼎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邀同被告周士安、周慧昕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100萬元、300萬元,分為數筆動撥,均約定借款期間6年,借款利率依中華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計息(於逾期日之年息為2.295%),嗣後隨前述指標利率變更而調整,自109年12月22日起至110年12月22日止按月繳息、自110年12月22日起至115月12月22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且如未按期清償,應另計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周士鼎自114年10月22日、12月22日起未依約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迭經原告催討未為給付,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共計95萬6,906元及利息、違約金,而被告周士安、周慧昕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稱:對於原告之請求無意見,但希望與原告協商,先前已有向原告遞送申請書,也希望本案能與被告周士鼎遭原告提起之另案訴訟一起協商;另希望原告可以取消對被告周士安之假扣押等語。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利率表等件(見本院卷第16至36頁)為證,堪認有據;至於被告陳稱希望與原告協商等情,業據原告當庭表示:被告提出之協商申請仍在審核中未必會准許,原告須先對被告取得執行名義,及對連帶債務人進行假扣押,後續仍視被告清償之情形依規定處理等語,本件被告上開所陳,尚不影響原告之請求。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亦有明文。本件借款人即被告周士鼎積欠原告前開債務,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周士安、周慧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
六、本件原告全部勝訴,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萬2,810元(即一審裁判費),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絮庭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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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萬0,705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萬8,344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萬2,426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5萬5,431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