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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9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被      告  李智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5,23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7,299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1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萬1,193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8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依約繳納,視為全部到期,應按年息15%計算利息。詎被告僅繳款至115年1月13日,積欠原告帳款新臺幣(下同)3萬5,230元,及其利息。
㈡被告於110年9月11日使用網路簽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一次撥付本利攤還型專用),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經原告核准貸予4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13日至117年9月13日,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按原告三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利率加4.43%計算利息,倘逾期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4年6月13日後,即未再依約還款,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24萬7,299元,此時原告三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利率為1.74%,加4.43%,利息為年息6.17%,故被告應依約清償原告24萬7,29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㈢被告於112年6月27日使用網路簽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一次撥付本利攤還型專用),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經原告核准貸予6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6月27日至119年6月27日,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按原告三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利率加4.14%計算利息,倘逾期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4年7月27日後,即未再依約還款,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46萬1,193元,此時原告三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利率為1.74%,加4.14%,利息為年息5.88%,故被告應依約清償原告46萬1,19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㈣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約定及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專用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帳務總覽、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一次撥付本利攤還型專用)、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三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42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係屬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禹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