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99號
原 告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育嘉
訴訟代理人 陳增懿
吳譽皇
被 告 謝明坤
倪嘉鍇
游川隆
陳智銘
謝頤熹
楊恒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明坤、倪嘉鍇、楊恒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柒仟貳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游川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伍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謝明坤、倪嘉鍇、謝頤熹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捌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謝明坤、陳智銘、游川隆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貳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謝明坤、陳智銘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壹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倪嘉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謝明坤、倪嘉鍇、楊恒傑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七、被告游川隆負擔百分之十八、被告謝明坤、倪嘉鍇、謝頤熹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點四、被告謝明坤、陳智銘、游川隆連帶負擔百分之三點六、被告謝明坤、陳智銘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一。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元為被告謝明坤、倪嘉鍇、楊恒傑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謝明坤、倪嘉鍇、楊恒傑如以新臺幣柒拾貳萬柒仟貳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壹萬玖仟元為被告游川隆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游川隆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伍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謝明坤、倪嘉鍇、謝頤熹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謝明坤、倪嘉鍇、謝頤熹如以新臺幣伍拾玖萬捌仟貳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元為被告謝明坤、陳智銘、游川隆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謝明坤、陳智銘、游川隆如以新臺幣柒萬零貳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參仟元為被告謝明坤、陳智銘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謝明坤、陳智銘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壹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元為被告倪嘉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倪嘉鍇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第一至六項聲明請求被告謝明坤、倪嘉鍇、游川隆、陳智銘、謝頤熹、楊恒傑(下各逕稱其姓名,合稱被告)給付原告利息之起算日,均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利息起算日變更為各項聲明最後一名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本院卷第185頁),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自應准許。又楊恒傑於民國115年5月12日提出民事陳報請假狀,陳稱因故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法到庭,爰具狀請假云云,然未具體陳明並提出證據資料,以釋明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存在。準此,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1、楊恒傑為圖謝明坤承諾償還積欠其之債務,乃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前某時,向謝明坤告知蝦皮門市是無人店、那些機台撬開裡面就會有錢等語而提議行竊,其知悉謝明坤將駕車行竊,且預見謝明坤可能夥同倪嘉鍇及不詳成年人共同下手為之,竟共謀由其等下手行竊,楊恒傑則提供其等具體作案地點之重要資訊,及提供其等取得作案車輛之資金,謀議既定,其等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推由謝明坤夥同倪嘉鍇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司機下手行竊,而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以鐵撬破壞機台之方式,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嗣謝明坤得手後,乃朋分贓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與楊恒傑作為還款。謝明坤、倪嘉鍇、楊恒傑等前開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財物及遭破壞機台之修繕費用21萬4935元等損害。 2、游川隆因缺錢花用,由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安」之成年男子,駕車搭載游川隆,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以一字起子破壞機台之方式,竊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致原告受有前開財物及遭破壞機台之修繕費用22萬3664元等損害。 3、謝頤熹知悉謝明坤將駕車行竊,為圖謝明坤承諾給付之金錢,避免謝明坤遭警追查,竟與謝明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9月11日23時28分許,持三角套桶,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前,竊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謝頤熹即以此方式幫助謝明坤、倪嘉鍇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竊盜犯行。嗣謝明坤將前開竊得之車牌懸掛於車輛上,由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駕駛車輛,搭載謝明坤、倪嘉鍇,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以鐵剪、鐵撬破壞機台之方式,竊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金,致原告受有前開財物及遭破壞機台之修繕費用16萬8525元等損害。4、游川隆駕車搭載謝明坤、陳智銘,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地、地點,由謝明坤、陳智銘以一字起子破壞機台,游川隆在車內把風之方式,竊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金,致原告受有前開財物及遭破壞機台之修繕費用6萬5730元等損害。5、謝明坤駕車搭載陳智銘,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由謝明坤、陳智銘以鐵撬、螺絲起子破壞機台,竊得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金,致原告受有前開財物及遭破壞機台之修繕費用16萬9680元等損害。6、由「小安」搭載倪嘉鍇,由其持板手竊取,於113年9月24日3時17分許,持板手,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工地,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將前開竊得之車牌懸掛於車輛上,由「小安」駕駛車輛,搭載倪嘉鍇,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地點,以螺絲起子破壞機台之方式,竊得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現金,致原告受有前開財物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前開之損害。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六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楊恒傑陳述略以:相關刑事判決業經上訴,尚未確定等語。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1、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刑事庭114年易字第67號案件(下稱本件刑案)判決書(本院卷第12至47頁,下稱本件刑案判決)及原告提出之機台維修報價單(本院刑事庭114年度附民字第17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7至53頁)可證,而謝明坤、倪嘉鍇、游川隆、陳智銘、謝頤熹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就原告主張之關於謝明坤、倪嘉鍇、游川隆、陳智銘、謝頤熹之侵權行為之事實,應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2、楊恒傑雖具狀陳稱略以:相關刑事判決業經上訴,尚未確定云云,應係就原告主張其參與侵權行為之事實為爭執。惟查:
①、楊恒傑於警詢及偵訊時迭自承:綽號「ABC」、謝明坤手機內LINE暱稱「朋朋」都是我本人。我有借謝明坤等人錢買車,並跟他們說蝦皮門市是無人店,用google就找得到,用我的概念跟他們說那些機台撬開裡面就會有錢。只有在他們第一天偷蝦皮店的時候,謝明坤有打錢進我的帳戶,大約1萬元左右。(經員警提示本件刑案判決附表一編號1「證據出處」欄⑵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問:各該次竊案地點係由何人選定?)我一開始幫他們選的地點,他們跟我說沒有順利得手,所以這個地點應該是他們自己選的。我隨便google找地圖,但不確定找了哪些給他們,我的確有找臺北的蝦皮店,但不確定是否是蝦皮智取店大同民族店。第一天之後的地點選定,我就不清楚了(臺灣士林地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28號卷〈下稱偵928卷〉第19至23、25、34頁)。(檢察官問:依照對話紀錄內容,你知道謝明坤等人去偷工地跟蝦皮?)對。我確實知情。我跟謝明坤或倪嘉鍇講過,可以去蝦皮無人店撬開機台偷裡面的現金,就我所知謝明坤、陳智銘、倪嘉鍇、游川隆都有實際下手去偷蝦皮無人店。我分到1萬元的具體時間我忘了,但就是他們作案的第一次沒有錯,我當天知道謝明坤等人要去偷蝦皮無人店。謝明坤或倪嘉鍇當天跟我說他們沒有錢,所以我就叫他們隨便去一個沒有人看管的蝦皮,我就隨手找蝦皮的無人店地址傳給他們。(經檢察官提示本件刑案判決附表一編號1「證據出處」欄⑵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問:各該次竊案地點係由何人選定?)我當時是隨便提供幾個地址,所以詳細地址我忘記了。下手偷的藍色頭巾之人應該是謝明坤,我不知道他們偷的是不是我選的店。我隔一天才收到錢,謝明坤以匯款的方式匯款給我1萬多元,他有跟我說他們偷了10幾萬元(偵928卷第309至311頁)等語,已自承其確有提議行竊,及提供作案車輛資金、知悉附表編號1部分之蝦皮智取店竊盜犯行,事後並就該次犯行有朋分贓款之情節明確。核與謝明坤於偵訊時供稱:楊恒傑就是綽號「ABC」、我手機內LINE暱稱的「朋朋」。我欠楊恒傑3至4萬元,楊恒傑曾經跟我提過可以去蝦皮無人店偷現金,他知道我和倪嘉鍇等人有參與蝦皮智取店竊盜案,我們偷完回來之後有分楊恒傑錢,但地點都是我們自己找比較多。113年9月5日行竊的地點,是我跟倪嘉鍇用google看的,所以我忘記楊恒傑有選哪幾個點給我們等語大致相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334號卷〈下稱偵21334卷〉二第441頁至第443頁)。
②、楊恒傑前開陳述及謝明坤之供述,有謝明坤扣案手機內與暱稱「朋朋」(即楊恒傑)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佐,此經本件刑案受命法官當庭勘驗上開手機電磁紀錄,製有勘驗筆錄暨附圖可憑(本件刑案卷三第210至211、215至273頁)。上開對話紀錄內容,係自113年9月7日7時13分起至同年月25日16時53分止之對話,內容略為:謝明坤傳送「!」、楊恒傑傳送貼圖、謝明坤問「哥,在嗎」、楊恒傑答「你說」並傳送蝦皮竊案之新聞影片擷圖後詢問「你們現在是要用蝦皮、還是要用工地」、謝明坤復稱「南部用蝦」、楊恒傑問「今天晚上嗎」、謝明坤答「對」、楊恒傑復稱「家凱說再跟你討論、我跟家凱說好了、他等等找我拿錢」(本件刑案卷三第215頁)、楊恒傑問「你去牽車了嗎、車子牽到了嗎、還是錢不夠,人家不給你們車、啊我不是給兩萬五、啊你們權利車多少錢」(本件刑案卷三第219頁)、「你們如果,去作案、車主還是可以報失竊的、我上一台車就是被這樣搞、那他現在給你車了」、謝明坤答「所以我們要每天換大牌呀」(本件刑案卷三第220頁)、楊恒傑問「我什麼時候可以收回我拿出去的」、謝明坤答「沒意外明天吧」、楊恒傑稱「我幫忙你們、不是要坑你們、但最基本的東西、信任是慢慢培養起來的」、謝明坤答「我知道、基本道理」、楊恒傑復稱「那我就、期待你的豐收」(本件刑案卷三第221頁)、楊恒傑稱「果然有別人在做」、謝明坤答「但是我覺得這個現在暫時可能沒辦法做了、他們一定會加鎖頭跟加強防備」、楊恒傑復稱「對啊、之後可能會換機器」,並問「啊你們今天上班嗎」、被告謝明坤答「等等要上班」並於約5小時後稱「哥、今天家凱有去我沒去喔…他們昨天做汐止,不知道有沒有成」、楊恒傑問「是做什麼、蝦皮還是線、跟誰?」、謝明坤答「線」、楊恒傑又稱「次郎被三組帶走」(本件刑案卷三第222頁)、謝明坤問「啊什麼案知道嗎」、楊恒傑答「他說是蝦皮、你們要去用蝦皮喔、啊你們沒去用蝦皮?你們怎麼跑去桃園」、謝明坤答「新竹」、楊恒傑稱「這桃園新竹都有啊、反正你們自己小心、你們是扣掉要給我的之後一人分56,000嗎?」(本件刑案卷三第223頁)、謝明坤答「哥、我要轉給你的10%在轉給你」、楊恒傑稱「啊你1.45什麼時候可以匯款給我?」、謝明坤答「哥,就是錢我從上班裡面扣好嗎…」、楊恒傑問「他們今天要上班,你要跟他們去嗎?」、謝明坤答「要、我在汐止等老闆來拿鑰匙跟錢」(本件刑案卷三第224頁)、楊恒傑稱「有警察、快走」、謝明坤復稱「我們已經離開了」、楊恒傑問「阿坤,車行老闆怎麼說」、謝明坤撥打語音通話56秒、楊恒傑問「車今天也沒辦法修吧、這樣你們怎麼上班?」,並稱「我準備拿六萬再買一台給你們弄了」、「你跟那個老闆約一下…跟他約沒監視器的地方,不然到時候有問題」(本件刑案卷三第227至229頁)、「我這邊工廠被倒七十萬,所以你們真的要好好上班」(本件刑案卷三第236頁)嗣問「如果說裝假牌、用那兩台車上班是可以的嗎」、謝明坤答「也是可以、只能暫時先這樣了」(本件刑案卷三第239頁)、謝明坤稱「志明說,你匯租車錢給他,我跟志明去處理」、楊恒傑問「你們無卡提款、可以?我轉帳都限額」、謝明坤答「我們最近沒上班都沒錢了、可以」(本件刑案卷三第240頁)、楊恒傑嗣又問「你們要去蝦皮嗎、如果你們要去蝦皮小安就不去喔」、謝明坤答「我是覺得去工地但志明一直要蝦...」、楊恒傑稱「志明現在一心只有蝦皮啊、本來電線好好的、幹嘛又改要去蝦皮、蝦皮真的風險超級高、而且有可能讓這個租車馬上不能用」(本件刑案卷三第243頁)、謝明坤嗣稱「刑事的來了」、楊恒傑問「你們對話都有山嗎、對話先刪一下、小心為妙」(本件刑案卷三第244頁)、「要去用蝦皮嗎、小心、最好弄個六十萬、你們是在桃竹苗嗎」、謝明坤答「南投苗栗」、被告楊恒傑問「嗯嗯、有用到嗎」、被告謝明坤答「總公一個人1萬8多」、楊恒傑答「喔喔、那我跟你說…一萬給我就好…你不是要用錢、我沒差這一點你留著用」(本件刑案卷三第245頁),並稱「就是之後車子就你跟加凱顧、你們要帶誰上班?你們兩個自己決定就好、然後昨天10,000的是我真的超不爽、我他媽沒賺到錢就算了,我還要虧錢」,並問「你們今天起個要上班、幾個」(本件刑案卷三第246、247頁)嗣稱「對話要刪」、「對話要刪喔」(本件刑案卷三第251、253頁)。依前開楊恒傑、謝明坤間之對話內容,除可見楊恒傑提供謝明坤等人取得作案車輛之資金,與謝明坤確認行竊地點,並朋分贓款之情形外,其等頻頻提及用蝦皮或工地、牽車及費用、以權利車作案可能被車主通報車輛遺失、當日可否上班、蝦皮機台可能更換、是否及如何分擔、分配金錢等節,已足認上開楊恒傑之陳述及謝明坤偵訊時之供述內容非虛。應認楊恒傑確有與謝明坤、倪嘉鍇就附表編號1之竊盜之侵權行為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應屬共同侵權行為人。
3、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應可認定。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6項所示之金額,及自各項聲明最後一名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第一、三、六項:114年2月28日,見附民卷第61頁;第二、四項:114年2月27日,見附民卷第67頁;第五項:114年2月25日,見附民卷第59頁),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楊恒傑於115年5月11日具狀請求於相關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但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調查審認,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是以,倘他訴訟係屬犯罪是否構成之刑事案件,亦即於本訴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調查審認,應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42號、99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依前開說明,本件停止訴訟之請求,與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之要求不符,復無同法應停止訴訟之事由。故楊恒傑前開所請,於法不合,附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引之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映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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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3年9月5日 ⑴3時14分/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蝦皮智取店中壢榮安店。 ⑵3時45分/臺北市○○區○○○○00號1樓蝦皮智取店大同民族店。 ⑶4時9分/新北市○○區○○○000巷00號1樓蝦皮智取店淡水淡江店。 | 113年9月6日 ⑴0時37分/新竹市○區○○○○街00號1樓蝦皮智取店新竹集福店。 ⑵1時29分/苗栗縣苗栗市至公路8號1樓蝦皮智取店苗栗至公店。 ⑶1時38分/苗栗縣○○市○○街00號1樓蝦皮智取店苗栗新東店。 ⑷2時1分/苗栗縣○○鄉○○○0000號1樓蝦皮智取店銅鑼中正店。 ⑸2時41分/臺中市○○區○○○00號1樓蝦皮智取店大甲臨江店。 ⑹3時6分/臺中市○○區○○○000號1樓蝦皮智取店大甲順天店。 ⑺4時15分/新竹市○區○○○000號1樓蝦皮智取店新竹埔頂店。 ⑻4時49分/新竹縣竹北市科大一路43號1樓蝦皮智取店竹北科大店。 | 113年9月12日 ⑴1時47分/新竹縣○○市○○○○0段000號1樓蝦皮智取店竹北福興店。 ⑵2時1分/新竹市○○區○○○00號1樓蝦皮智取店香山明德店。 ⑶2時26分/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235號1樓蝦皮智取店竹北光明二店。
| 113年9月18日 4時4分/桃園市○○區○○○0號1樓蝦皮智取店觀音新富店。
| 113年9月20日 ⑴2時22分/南投縣南投市祖祠路156號1樓蝦皮智取店南投祖祠店。 ⑵3時46分/苗栗縣○○鎮○○街00○0號1樓蝦皮智取店後龍中北店。 | 113年9月24日 3時53分/臺中 市○區○○○ 0段00號1樓蝦 皮智取店臺中 復興店。 |
| *竊得金額 ⑴26,777元 ⑵108,101元 ⑶377,391元 小計512,269元 *機台損壞維修費 ⑴98,385元 ⑵56,175元 ⑶60,375元 小計214,935元 *總計727,204元 | *竊得金額 ⑴0元 ⑵14,998元 ⑶14,925元 ⑷8,375元 ⑸20,209元 ⑹28,160元 ⑺29,675元 ⑻16,550元 小計132,892元 *機台損壞維修費 ⑴42,420元 ⑵19,982元 ⑶23,657元 ⑷26,492元 ⑸22,817元 ⑹29,432元 ⑺29,432元 ⑻29,432元 小計223,664元 *總計356,556元 | *竊得金額 ⑴200,000元 ⑵103,800元 ⑶125,900元 小計429,700元 *機台損壞維修費 ⑴56,175元 ⑵56,175元 ⑶56,175元 小計168,525元 *總計598,225元 | *竊得金額 4,500元 *機台損壞維修費 65,730元 *總計70,230元 | *竊得金額 ⑴26,502元 ⑵21,004元 小計47,506元 *機台損壞維修費 ⑴86,730元 ⑵82,950元 小計169,680元 *總計217,186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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