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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306號
原      告  劉信梅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原告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6萬3,510元,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6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可佐,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周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