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5號
原 告 AE000-A113374(真實姓名及住所資料詳卷)
訴訟代理人 蔡頤奕律師
複 代理人 吳禎穎律師
被 告 張旭棠
訴訟代理人 林傳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相識多年之友人關係,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5日陪同其至新北市淡水區馬偕醫院進行身體檢查,嗣邀約其去泡湯放鬆,經其應允,遂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巷0○0號「北投麗之湯溫泉會館」(下稱系爭溫泉會館)泡湯。被告竟在湯屋房間內,違反其意願,不顧其以手及口頭推拒,強行親吻並觸摸其胸部及下體,被告雖因陰莖無法勃起未能進入其陰道,仍以手指插入其陰道內(下合稱系爭性行為),致其身心受創,產生強迫症、恐慌症、創傷壓力症候群、社交恐懼症及思覺失調症等身心疾病,侵害其身體、健康、貞操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千元及精神慰撫金299萬9千元,合計3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13年1月15日一同至系爭溫泉會館泡湯,在湯屋房間內所為系爭性行為係兩情相悅,過程中原告十分主動,亦有幫其愛撫及口交,泡湯後原告還至其家中洗澡、吃晚餐才離開。又原告前對其為刑事妨害性自主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130號為不起訴,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788號駁回再議,另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聲自字第42號刑事裁定駁回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已就未違反原告意願詳細論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2-193頁):
㈠原告對被告為刑事妨害性自主告訴,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130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788號駁回再議確定。嗣原告委任律師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聲自字第42號刑事裁定駁回聲請。
㈡被告於113年1月15日陪同原告至新北市淡水區馬偕醫院進行身體檢查,嗣邀約原告去泡湯放鬆,經原告應允,遂一同前往系爭溫泉會館泡湯。
㈢被告於113年1月15日在系爭溫泉會館湯屋房間內,對原告為系爭性行為。
㈣原告分別於114年7月28日、8月4日至訴外人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身心科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共1千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綜觀兩造於113年7月間通話錄音譯文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原告屢次表示擔心為被告配偶知道、無法面對被告配偶,指責被告害其變成小三等語(見本院卷第50-64頁、第150-159頁),惟被告如係違反原告意願為系爭性行為,則原告為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應無擔心被告配偶得知或無法面對被告配偶之必要,更無可能自比淪於介入他人婚姻關係之「小三」,且兩造談及系爭性行為時,被告曾反駁「那一天來講的話,我也沒有說要對你怎樣,是你,是你出聲的耶,美女」、「(你)沒有我會跟你怎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原告無視於此,主張被告於對話脈絡自承違反原告意願為系爭性行為,有斷章取義之嫌,尚難採認,反而原告對其上開陳述內容始終無法為合理解釋,自難僅憑其於兩造間對話時單方指摘原告違反意願之詞,遽為被告不利之判斷。
㈡原告對被告為刑事妨害性自主告訴,於偵查中陳述系爭性行為後,與被告一起離開湯屋,去被告家裡洗澡、吃完飯再開車離開,事後仍有持續與被告聯絡,於113年2月20日刪除兩造手機內通聯、對話紀錄,並封鎖被告、斷絕聯繫等情,有訊問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66-168頁),佐以被告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原告至遲於113年2月21日仍有回應被告(見本院卷第106頁),足見原告於113年1月15日發生系爭性行為後尚與被告回家獨處,並與被告保持聯繫相當時日非短,未見此間有何排拒被告之情,尚非僅止於系爭性行為後一時不知如何反應下所為舉動,益難採認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其意願為系爭性行為之詞。又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示,原告固於114年7月28日、8月4日至醫院身心科就診,惟距系爭性行為於113年1月15日發生後已約1年半,原告縱經診斷患有身心疾病,是否因系爭性行為所致,或有其他外力事件介入影響,非無疑義,核屬因果關係遙遠難以認定,無從佐證為不利被告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其意願為系爭性行為,侵害其身體、健康、貞操權,尚屬無據,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無理由。
㈢原告雖聲請通知證人陳光日、劉芳均到庭證述,以證明原告曾於113年農曆年前、後訴說系爭性行為發生經過之情緒反應、兩造平日互動情形,惟原告相關情緒反應已得見於前揭兩造間通話錄音譯文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原告不斷表示難受不舒服、傷心有創傷之詞,況縱認原告向人訴說系爭性行為發生經過之情緒反應存在,仍無法排除係因擔心自身淪於介入他人婚姻關係之「小三」所生,尚與系爭性行為是否違反原告意願欠缺必然關係,兩造平日互動情形如何亦難為原告主張之有力佐證,對於本院前述認定不生影響,即無贅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其意願為系爭性行為,侵害其身體、健康、貞操權,尚屬無據,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無理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