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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372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被      告  林秋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依兩造所訂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第17條,業已約定就該契約涉訟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2611號卷第21頁),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