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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406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送達代收人  林炎奎  
被      告  林家榛即林麗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原告就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簽訂借用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惟被告未依約還款,請求被告給付本金66萬9,189元及利息與違約金等語。依系爭契約書第20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0091號卷第12頁),堪認兩造已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上開合意管轄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翊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