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443號
上 訴 人 葉美玉
被 上訴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7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件上訴人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嗣經本院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55萬元,附帶請求起訴前自112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8萬2,658元(本院卷第19頁),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萬5,70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宗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