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482號
原 告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君
訴訟代理人 陳淑玲律師
被 告 柯百苗
柯景文
柯伯勳
柯伯位
柯孟孜
柯明村 住○○市○○區○○○路0段00巷0 弄0號0樓
柯豐富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0樓
柯完
柯富進
柯重耀 住○○市○○區○○○路0段000號0 樓
柯敏昌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0樓
柯敏隆
柯敏調
龔秋鴻
柯秀禎
盧淑薰 住○○市○○區○○路000號00樓之 00
柯伯勳
柯勝利
馬黃玲玲
李智雄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0樓
陳春連
柯沈阿娥
柯志裕
柯志興
柯志豐
柯雅慧
柯偉麟
柯偉駿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0樓之0
柯偉琪
陳柯幸吟
王柯黛玉
柯黛霞
林哲宇
李基益律師即柯環月之遺產管理人
張立筠律師即龔詩會之遺產管理人
忠勤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素珍
被 告 許仁懷
賴定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面積52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附表一「姓名欄」所示之人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怡君,經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9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又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賴定閎(即附表二編號39)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顏妤安(即附表一編號34);被告柯富進(即附表二編號10)、柯沈阿娥(即附表二編號24)、柯志興(即附表二編號26)、柯志豐(即附表二編號27)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李無惑(即附表一編號35),此有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節本、三類土地謄本節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0至414頁)。經本院對顏妤安、李無惑為訴訟告知(見本院卷第420至422頁),其等迄今未聲請承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所揭示之當事人恆定原則,被告賴定閎、柯富進、柯沈阿娥、柯智興、柯智豐仍係本件之被告,上開移轉行為對於本件訴訟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262條第1項規定分別設有明文。經查,被告柯環月於原告起訴前死亡,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2289號民事裁定選任李基益律師為柯環月之遺產管理人,原告依前揭規定撤回對柯環月之訴,追加上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共有人龔詩會於原告起訴前死亡,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繼字第743號民事裁定選任張立筠律師為龔詩會之遺產管理人,原告依前揭規定,追加上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及撤回原訴之聲明第1項;被告柯英桔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於辦妥繼承登記後,遂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其應有部分全部移轉予賴定閎,原告依前揭規定撤回對柯英桔之訴,追加賴定閎為被告;被告柯修爵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其應有部分全部移轉予忠勤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及許仁懷,原告依前揭規定撤回對柯修爵之訴,追加忠勤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及許仁懷為被告,均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除被告李智雄、張立筠律師即龔詩會之遺產管理人外之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現共有人為附表一第三欄所示之人),無法全體一致協議分割;又因系爭土地之基地狹小,無從為原物分割,爰請求就系爭土地為變價分割等語。
被告李智雄則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伊個人對於變賣沒什麼意見,但伊不能代表其他共有人等語,資為抗辯。張立筠律師即龔詩會之遺產管理人則以:目前查無任何阻卻分割之事由,請法院依法酌定公平之分割方案等語,資為抗辯。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嗣經部分被告於訴訟中移轉其應有部分所有權後,系爭土地共有人各如附表一「姓名欄」所示,應有部分則各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士司補42號卷第23至41頁、53至71頁,本院卷第192至193、414頁)。再者,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等情,為到庭之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㈡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適當之分配,且共有物若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觀民法第824條規定自明。是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符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自得將共有物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使用情形、利用效益,及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全體利益等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經查,系爭土地之面積為52平方公尺,然現共有人為35人有,如按共有人應有比例,原物分配予全體共有人,則受分配土地面積最大者僅約為12.08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506/6480),最小者則僅約為0.02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1800),各共有人可分得之土地面積均甚為狹小,勢必將使土地過度細分,將導致土地零碎化,共有人亦難予以充分利用,有害共有人全體之經濟利益。又共有人中亦無人提出以原物分配之方案,到庭之被告李智雄、張立筠律師即龔詩會之遺產管理人均未反對原告所提出之變價分割方案,是本件不宜採行原物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
㈢本院審酌上開情事,認採行變價分割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較可保持土地之完整性,使系爭土地整體利用價值提高,減少因原物分割所生之經濟損失與交易成本;又經市場公平、公開之競價結果,各共有人得分配之金額將增加,較有利於各共有人;此外,共有人若確對於系爭土地有使用必要者,並可主張優先承買權以取得系爭土地,是本件採行變價分割之分割方法,對全體共有人應屬公允。
綜上所述,本院爰斟酌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土地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公平裁量,就系爭土地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末按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院認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