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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537號
原      告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訴訟代理人  謝佳純  
被      告  林承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5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玖仟柒佰壹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所訂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一次撥付型)第24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1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依上揭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2日起,陸續以LINE Bank App申辦信用貸款及循環型信用貸款3筆,其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共104萬3,683元,惟嗣後未依約還款,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共106萬7,951元、違約金3,6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據其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一次撥付型、循環動用型)、貸款資訊查詢明細、利率表、還款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6-45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呂加雯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尚欠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
(按逾期還款期數分別計收違約金,以連續三期1,200元為限。)
1
13萬2,821元
自民國114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5.42%
1,200元。
2
50萬9,608元
自民國114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3.52%
1,200元。
3
4萬3,683元
自民國114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8.61%
1,200元。
小計
68萬6,112元


3,600元
總計
68萬9,71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