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538號
原      告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訴訟代理人  謝佳純  
被      告  徐偉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壹仟伍佰伍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2日起,陸續以LINE Bank App申辦信用貸款及循環型信用貸款,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共130萬元,惟嗣後未依約還款,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共106萬7,951元、違約金3,6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據其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一次撥付型、循環動用型)、貸款資訊查詢、分期償還貸款參數資訊、還款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6-50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尚欠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
(按逾期還款期數分別計收違約金,以連續三期1,200元為限。)
1
7萬7,022元
自民國114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4.3%
1,200元。
2
69萬5,253元
自民國114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7.88%
1,200元。
3
29萬5,676元
自民國114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6.58%
1,200元。
小計
106萬7,951元


3,600元
總計
107萬1,55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