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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54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郭秀琪  
被      告  簡方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係依其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 償借款,而依原告與被告所簽立之借據第27條記載:本借款契約涉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情,有借據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上開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紫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