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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543號
原      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被      告  楊五常  


            楊文彬  

            楊清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前經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792,000元本息,係依兩造間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房屋續租協議書,且於房屋續租協議書中載明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除有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外,仍依系爭契約繼續執行,故由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就系爭契約發生爭訟時,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1692號卷第18頁),本件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該合意管轄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唐千雅